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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借贷案例(一)(被告未到庭时,未书面约定利息难以获支持)
来源:南虹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6-25
浏览量:1352

民间借贷案件总结

——南虹律师

案由:原告檀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

案情简介:

20166月,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,口头约定月2分利,实际交付给被告95000元,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。截止20161128日,被告按照利息约定又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。此后,经原告多次催讨,被告未支付过利息,也未返还过本金。

证据:1、原告给被告的转账记录95000元;

2、被告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共计6000元;

3、微信聊天记录:载明被告于20177月,承诺会归还原告10万元。

开庭审理情况:被告未到庭

法院判决: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89000元人民币,并自起诉之日以每月6%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。

律师分析:

对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,其一、需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如借据、欠条、收据等债权凭证,其二、需证明讼争借款金额及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,其三,如有利息约定,亦应举证证明。

本案中,上述举证证明责任均在原告,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,所有的事实查明也只限于原告提供的证据。

本案中,原告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本金95000元,另被告向原告每月转账2000元,共计6000元以及被告承诺会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。

对于本金问题——根据《合同法》“第200条“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。”“《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27条,“......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”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。本案中,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。

对于利息问题——根据《合同法》第211条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......”,《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25条规定,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,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,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,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,出借人主张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,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、交易习惯、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”。本案中,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,应按照“未约定利息“处理,同时,向原告支付的款项6000元应按照归还本金处理。

解释第29条第一款“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,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”。本案中,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,因此,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,原告可以以本金95000元、年利率6%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。

综上所述,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普遍存在,但大多数人仍未重视其中各种凭证的形成及保留,从而导致最终的被动,更甚者,造成权益受到严重损害,却无法救济。鄙文虽不能详细、深入、完全地阐明民间借贷的方方面面,但仅以此篇案例做一个警示,希有一定的帮助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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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虹律师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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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南虹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 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302*********6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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